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對陳天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4月20日17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蔘茸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221號被告陳天賜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37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賜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公司內飲用蔘茸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其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建楠路口之際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56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天賜傳雖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佳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