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應係誤寫,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70號被告周建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源於民國100年4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市○○街客戶公司內,飲用高梁酒3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途經該路4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右方、由 陳奇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陳奇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關節及左手背關節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周建源酒精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建源對於上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奇偉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地是伊騎乘之機車右手握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手握把發生碰撞;偵查中則辯稱兩車沒有碰撞云云,核與上述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應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法院科刑標準之審酌條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並請審酌前述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猶仍矯飾事故發生經過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