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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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06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民國98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131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