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一艦編號二二一號補給艦上,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二七四公里南向處(嘉義縣水上鄉路段)時,因超速違規,遭交通警察攔查取締,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詎甲○○為規避遭舉發開單之處罰,竟冒用乙○○名義,提示乙○○之駕照予交通警察核對,並假冒乙○○之名義,在取締員警所填寫前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後,交還予填單取締之交通員警,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由違規人在通知單上簽署後,再由執勤員警交付通知聯予違規人收執,表示領取該通知單,與收據性質相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如有冒用他人姓名簽署,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又冒用乙○○之名義,在取締員警所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押,其後復將該通知單交還填單取締之警員,以之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為逃避罰責,竟偽造乙○○之簽名,致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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