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以電話聯絡方式,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中附近,以每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二次與乙○○(另案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為警拘獲乙○○而供出上情,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循線查獲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公訴人論罪法條引用第四條第一項顯係誤引)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資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乙○○證詞反覆不一,所言不實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所吸的安非他命是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輝仔」男子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我是撥他的電話0000000號聯絡,共買二次,另一次是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二次地點均○○○區○○路與實踐路口交易,「輝仔」是住左營大路七四一號,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但知道他是在經營饅頭生意等語(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然於偵查中卻證稱:(問:警局所言是否實在?)我僅供稱他吸食,未講他有販賣,我們曾一起吸,我曾向他買過,時間已忘了,買過一、二次,約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買,買一千元一小包安非他命,我沒向他買過海洛因,是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中附近向他買,(問:何故知道他在販賣?)朋友告訴我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等語(偵卷二十八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審中證稱:有(與被告)一起吸安非他命,沒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警訊中所言不實在,是每一人出資一千元,在左營大路電玩店買,偵查中我只說有一起去買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乙○○先後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顯示其對購買之時間、次數等證詞內容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之處,於本院審理中更翻異前供,改稱係與被告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並未向被告購買,其指證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另參以乙○○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經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業據乙○○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乙○○為獲邀減刑之寬典,供述難謂無偏頗及誣陷被告之虞,而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員警查獲時,未從被告身上或其住處扣得任何安非他命或供販賣所用之工具如電子秤、夾鏈袋、分裝器具等證物,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有疑義。綜上所述,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並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其證詞已有相當合理懷疑其真實性,自不得僅憑乙○○唯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