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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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具狀上訴辯稱:其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因他人欲償還其借款,而相約在高雄縣○○鄉○○路與高鳳路口,然竟由一名少年代為赴約轉達,事後其步行至機車放置地點時,即被埋伏在該地之警員以從其機車旁之地面查獲一包安非他命,而認該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為由,移送法辦,並經起訴判決,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一之一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從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勒戒回來後,從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又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我勒戒回來後吸食過二次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西來寺前吸食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二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煙檢字第一八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一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該安非他命係綽號「 王海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然卻於前開上訴狀內載稱係警察在其機車旁之地面拾獲(見本件上訴狀),前後所辯非一,再參諸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鳳路旁以二千元代價向綽號「王海」之人購得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該安非他命係拿於其手掌上之情,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鳳警刑移字第一一五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該白色晶體經原審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等情,顯見被告辯稱該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分別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二六四八號函暨所附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憑。綜上,被告既於警訊時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時復持有安非他命,而所採集之尿液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觀察、勒戒結果並有繼續施用傾向,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即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顏世傑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