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公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第八三九號、第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八號、第二五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七公克、驗後毛重○‧五二公克)、及甲○○所有殘留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毒品器具之玻璃球、吸食器各一支、殘渣袋一只等物,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應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刑警大隊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高衛試煙字第F○○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六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七公克、驗後毛重○‧五二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毒品器具之玻璃球、吸食器各一支、殘渣袋一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五七公克、驗後毛重○‧五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各一支、殘渣袋一只均殘留安非他命粉末,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編號P0000000號、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編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八號、第二五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本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第四五一五號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三五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按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爰不待其戒治期滿,逕為判決,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七公克、驗後毛重○‧五二公克)係屬毒品,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各一支、殘渣袋一只,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