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果菜市場,向告訴人乙○○佯稱:伊要訂購蔬果產品,並要伊將蔬果產品送至漢神百貨地下美食廣場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即每天將數量不詳之蔬果產品送至漢神美食廣場,交由甲○○簽收,至同年四月底,共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蔬果產品送交予甲○○,惟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底止,仍未給付任何貸款予乙○○,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甲○○始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十萬及七萬元之本票交予乙○○,然本票屆期仍未兌現,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本票影本三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以被告經傳訊均未到庭,且行蹤不明等情,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接受漢神百貨地下美食廣場廠商之委託,向告訴人乙○○訂購蔬果產品,迄今尚積欠二十五餘萬元貨款未付,且曾簽發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以為前開貨款之擔保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因擔任籌備中之漢神百貨地下美食廣場地下二樓生鮮組長,自該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間接受廣場內廠商訂貨後,再向告訴人乙○○訂購蔬果,每天均由告訴人將貨交各廠商收受,並由伊簽收,期間廠商曾陸續交給伊共計六萬元貨款,伊即將之轉付給告訴人,並曾於告訴人前來催收貨款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典當伊所有之金飾,而自行墊付一萬多元,之後因告訴人說如不付款即不再供貨,伊才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答應再向廠商催款,但因廠商與漢神百貨間有財務糾葛,又認伊係漢神員工,乃拒不交付貨款,伊才沒有貨款可交付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於八十四年間擔任籌備中之漢神百貨地下美食廣場地下二樓生鮮組長,而自該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間,接受該廣場廠商之委託向告訴人訂購蔬果產品,因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二十七萬元,再由被告典當其所有之金飾,得款一萬餘元,交予告訴人抵還上開部分貨款,又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七萬元之本票三紙交由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本票影本三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供承:「我向乙○○訂貨,送貨來由我簽收,但由乙○○直接將貨派予廠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他叫我送疏果,我送貨到地下一、二樓各一部份,交攤位簽收‧‧‧」(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等語相符,該等蔬果既由各廠商自行收受,顯見各廠商確有委由被告代向告訴人訂購蔬果。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陳稱:「共訂了多少,我不清楚,只記得已付了六萬,六萬是廠商交給我的貨款,‧‧‧‧我有向廠商收款,付了乙○○六萬,但這六萬不包括在二十七萬內,我有自行墊付了一萬多,正確數字我不清楚,是告訴人與我一起去典當我的金飾換得的金錢,用來支付」、「有付了六萬整,被告向我訂貨之詳細日期我不清楚,但是在八十四年間,之後有與被告一起去典當金飾拿了一萬多給我,這一萬多應自本案欠款二十七萬內扣除,但一萬多元之正確數額,我也不清楚,是我與被告一同去典當沒錯」等語在卷(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各廠商既有委託被告代向告訴人訂購蔬果,而被告亦曾代廠商給付六萬元貨款予告訴人,顯見告訴人交付蔬果予各廠商,係基於買賣契約,而非因被告詐騙所致。況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亦足知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討,曾偕同告訴人同往典當其金飾清償一萬餘元,被告苟自始無意清償,應無於向廠商收取六萬元貨款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又於告訴人向其催收款項時,偕同告訴人前往典當其金飾籌得一萬餘元以抵還尚積欠之貨款,並簽發三紙本票供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之必要,至該三紙本票雖未兌付,然僅足證明被告延未給付,無從以此推論其於購貨之時,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蔬果之事實。又告訴人雖於偵審中陳稱簽收上開貨物之廠商均向其表示已將貨款交予被告(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既同意承擔上開貨款債務,又確於收得六萬元貨款後,將之交予告訴人,並自行墊付一萬餘元貨款,則無論各廠商所積欠之貨款是否已交予被告,均屬被告事後債
務履行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雖經公訴人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既曾清償部分貨款,而告訴人前亦可向被告催收,並因而再取得一萬餘元貨款,顯見被告並非自始逃匿,則其辯稱係因搬家而未能接獲開庭通知,非無可採,憑此顯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