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原告住處,與原告因細故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乙把藏於背後,進入原告臥室,先命原告下跪,原告不從,隨即持該把菜刀往原告身上猛砍,致原告受有顏面多處深裂傷(九×一.五×一公分;五.五×0.五×一公分;七×一.五×0.五公分;一×0.五×0.五公分;八.五×一×0.五公分;四.五×一×0.五公分)、左臂多處深裂傷(五×一×0.五公分;八×一.二×三公分;三×一×一.五公分;四×0.五×0.五公分;二.五×0.五×0.五公分)、右手臂深裂傷(十×一.五×三公分;一.五×0.五×0.五公分)、右腹部股溝深裂傷(六.五×一×一公分)、右手深裂傷(五×一×一.三公分)二、三指屈指肌腱斷裂四條、左大腿深裂傷(三.七×一×二公分)等傷害,幸經鄰人將原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依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二)原告因被告之殺人行為,致當時受有生命上之急迫危害,幾乎因而喪命,精神上所受創傷,至深且鉅;且原告在顏面及身體上之傷害,復建過程所受之煎熬,亦不足為人道,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起訴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持刀殺害之事實不為爭執,當時是因兩人互相吃醋吵架一時失手才拿刀殺害原告,現無資力負擔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原告住處,與原告因細故爭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乙把藏於背後,進入原告臥室,先命原告下跪,原告不從,隨即持該把菜刀往原告身上猛砍,致原告受有顏面多處深裂傷(九×一.五×一公分;五.五×0.五×一公分;七×一.五×0.五公分;一×0.五×0.五公分;八.五×一×0.五公分;四.五×一×0.五公分)、左臂多處深裂傷(五×一×0.五公分;八×一.二×三公分;三×一×一.五公分;四×0.五×0.五公分;二.五×0.五×0.五公分)、右手臂深裂傷(十×一.五×三公分;一.五×0.五×0.五公分)、右腹部股溝深裂傷(六.五×一×一公分)、右手深裂傷(五×一×一.三公分)二、三指屈指肌腱斷裂四條、左大腿深裂傷(三.七×一×二公分)等傷害,幸經鄰人將原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依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起訴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殺人未遂卷宗無訛,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各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持刀殺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自無不合。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今年五十一歲、不識字、經濟小康、有房屋一棟,而被告五十四歲、國小畢業、現無職業、無其他不動產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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