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武慶三路與該路十三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色雖暗,然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武慶三路快車道擬直接右轉進入十三巷內,適有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七號重型機車,沿武慶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甲○○貿然右轉,一時閃煞不及,其機車左前方撞及甲○○之汽車右前輪上方鈑金,乙○○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骨部擦挫傷、下頦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腿擦挫傷、左側部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車禍的發生,伊雖然也有錯,但是乙○○速度太快了才會撞上伊的車云云。經查:(一)本件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駕車右轉彎時,疏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惟此業經被告堅決否認,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未於右轉彎前顯示方向燈,尚難僅據告訴人唯一指訴,即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惟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高雄市○○○路與該路十三巷口,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武慶三路雙向劃分二線快車道、二線慢車道;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在武慶三路北往南方向,車身跨越快、慢車道(車頭朝西南方向),車頭已過十三巷口,汽車右前輪上方鈑金凹陷損壞,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於武慶三路九號前(車頭朝西南方向),慢車道地面留有一由北往南方向延伸,長五.二公尺之刮地痕,機車左前方損壞,肇事地點路面則未見任何剎車痕。復參酌(一)告訴人於警訊所提出之驗傷單上記載,告訴人係受有左側顴骨部擦挫傷、下頦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腿擦挫傷、左側部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指告訴人)車速快,伊也不太注意,對方就來撞伊車的右前方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情,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駕車欲右轉進武慶三路十三巷時,疏未確實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欲通過該路口,即遽然右轉,告訴人見狀本欲往右方閃避被告之車,然因事出突然,閃煞不及,其機車左前方遂撞擊被告汽車右前輪上方鈑金有以致之,至為灼然。至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車速,肇事當時應均不快,否則雙方車輛受損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不至如此輕微。從而,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按車輛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分別規定甚明,且為一般之交通常識,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雖暗,然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識智、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行至上開路段,竟疏未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顴骨部擦挫傷、下頦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腿擦挫傷、左側部撕裂傷、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紙附於警卷足憑,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核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兩者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雖然非輕,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及被告迄今仍毫無積極與告訴人磋商民事和解事宜之意願,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