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付利息(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九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之本息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原告指定之抵充順序即先充利息,次充違約金,再充本金,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本金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五九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條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設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樓)之法院管轄,此有授信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付利息(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九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之本息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原告指定之抵充順序即先充利息,次充違約金,再充本金,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本金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五九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被告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秀伴 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之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其財產受償,現仍尚欠本金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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