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施用壹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毒條例案件、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六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下面以火燒烤成煙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尿液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高衛試煙字第L-二三0號檢驗成績書一份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八-五一七號應係被告甲○○,代碼L八-五一六號應係 蔡長卿 ,對照表上此部分代碼、姓名係顛倒誤載-後詳述,惟該二尿液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一份附卷可憑。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亦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字第四五二九九號函可憑,是被告自白其於被查獲後採尿前一日下午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高所正戒勒字第四七0八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而第二度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毒條例案件、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刑案資料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犯本罪,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犯本罪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之被告於警訊、偵察迄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吸食安非他命,不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伊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同案被告蔡長卿用香煙吸食時,伊也在場,是否因為這樣吸到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案外人蔡長卿於前揭時地,同時為警查獲,有警訊筆錄可按,且其二人於警局為警採取之尿液二瓶,依警訊卷宗所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所示:「代碼L八-五一六號係甲○○,代碼L八-五一七號係蔡長卿」,該二瓶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代碼L八-五一六號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代碼號L八-五一七號之尿液則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命法警採集其尿液,連同上開代碼L八-五一六號、代碼L八-五一七號尿液各一瓶,共三瓶尿液,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螢光免役法分析檢驗結果,發現被告於審理中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尿液血型「ASubstance」,即所謂血型為A型,上開代碼L八-五一七號之尿液,亦經檢出尿液血型為「ASubstance」,即所謂血型為A型,而上開代碼L八-五一六號之尿液,經檢出尿液血型為「ASubstance及微量BSubstance」,即所謂血型為AB型,此有該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八九)高醫附秘字第00三五號函附檢驗結果報告單一份附卷可證,被告且自承其血型為A型,是上開代碼L八-五一七號代表之尿液,既經檢出血液為A型,自足認係被告之尿液無訛,則警訊卷宗所附之上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關於:「代碼L八-五一六號係甲○○,代碼L八-五一七號係蔡長卿」一節,顯有代碼、姓名互相顛倒之誤甚明。從而,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高衛試煙字第L-二三0號檢驗成績書上記載:「代碼L八-五一七號之尿液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應即代表被告之尿液未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文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