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一九五七
三、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 銓泰 報關行經理,因 保羅 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羅公司)委託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開信用狀,自義大利進口眼鏡框乙批,貨物單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到達後,保羅公司未依約贖單還款,萬泰銀行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委任乙○○以該行所有之進口單據向海關提貨,詎乙○○意圖損害萬泰銀行,違背其任務,將所提領之上開貨物交予銓泰報關行,拒不交給萬泰銀行,致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萬泰銀行之指訴、證人 胡蝶蘭 之證詞及提領眼鏡框有關單據均由告訴人保管等情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空運提單交予告訴人背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係銓泰報關行之經理,當日是銓泰報關行負責人 李秀媚 要伊將上開貨物之空運提單交由告訴人背書,並未受告訴人委任辦理提貨事宜等語。經查:
(一)緣保羅公司因向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自義大利進口眼鏡框一批,經告訴人同意並開狀,嗣該批貨物到達後,保羅公司未依約向告訴人贖單還款,然由銓泰報關行辦理該批貨物報關提貨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被告持上開貨物之空運提單交由告訴人背書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蔡政達 、被告於偵審中分別述明、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銓泰報關行負責人李秀媚於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空運提單影本及臺中第四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七三號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銓泰報關行究係受告訴人或保羅公司之委託辦理上開貨物報關提貨事宜,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雖不一,然不論委託者係何人,受託者是銓泰報關行,則據告訴人之代理人蔡政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是當時拿去給我們背書,整個事件都是由李秀媚與我們經理聯繫,保羅到期未贖單,故主動與銓泰報關行聯繫,幫我們領這貨,是甲○○經理聯繫的,‧‧‧我們委託銓泰去代我們領貨只有口頭,沒有書面,我們是委託銓泰報關,銓泰叫乙○○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我們是找銓泰處理,是因保羅沒來處理,因保羅都是找銓泰全權處理,我們才找銓泰,因他們較熟,本件由甲○○與他們聯絡,原先認為背信是李秀媚,結果是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及保羅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中四十七支郵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中載述:「‧‧‧‧因本公司目前財務週轉困難,以致無法向銀行還款贖單取貨該行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委託貴公司報關提領本批貨品,‧‧‧‧」(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等語甚明。
(三)又被告係銓泰報關行之經理,其持上開貨物提單前往告訴人處交由告訴人背書係受銓泰報關行負責人即證人李秀媚之指示一節,迭據證人李秀媚於偵審中述稱:「(問:此業務是由乙○○去找萬泰銀行背書?)是,是我叫乙○○去,背書之程序是必要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七號第二十五頁)、「(問:妳是實際負責人?)是,我都與萬泰銀行王經理連絡」(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我是銓泰負責人,提單是我叫乙○○去背書的,是我與萬泰甲○○經理聯繫,問是他來背書或我去蓋章,他叫我去蓋章,‧‧‧‧因乙○○那天剛好順路,所以委託他順便蓋這個章,‧‧‧‧」(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不移,而其中就上開貨物報關事宜,均是由該證人與告訴人銀行經理甲○○聯繫一節,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蔡政達前開所述相符,再參諸告訴人先前亦認係銓泰報關行負責人背信、侵占,而之提起告訴(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七號),嗣因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再對持上開提單前往告訴人處辦理背書事宜之本案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蔡政達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七號偵查案卷可參,顯見告訴人亦明知受委任辦理上開貨物報關提貨事宜者,係銓泰報關行。而證人李秀媚與被告雖係兄妹,然該證人於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七號案件其本人受偵查中,亦陳稱本件被告係依其指示前往告訴人銀行辦理上開提單背書事宜,是被告供承及證人李秀媚證稱就上開貨物之報關提貨事宜,均是由李秀媚與告訴人銀行經理甲○○二人洽談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指示被告將上開提單持往告訴人處背書等語,非無可採,故被告持上開提單交由告訴人背書之行為,係受其僱用人即銓泰報關行負責人李秀媚之指示,顯見該行為係其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而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是依告訴人之指訴自難遽認被告受其委託辦理上開貨物報關提貨事宜。
(四)至提領上開貨物之有關單據雖均由告訴人保管,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就上開貨物有其權利,尚不足以憑此推論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上開貨物報關提領事宜。又被告係銓泰報關行經理,負責現場報關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其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提單交由告訴人背書,係另受銓泰報關行負責人之指示一節,亦如前述,則其工作範圍,除原本擔任之現場報關業務外,僅在於依負責人指示將上開提單交由告訴人背書,即使由其領得上開貨物,亦無處分上開貨物之權利。再者銓泰報關行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報關提貨事宜,均是由負責人李秀媚與告訴人洽談,已如前述,無論李秀媚以何方式告知並使告訴人亦同認於提單上背書係通關必備程序,苟非告訴人已同意背書,李秀媚不可能僅由被告持該提單前往告訴人處背書,告訴人亦不可能於背書時始提出質疑,並僅由銓泰報關行派往人員以口頭保證,即於上開提單上背書,是縱如證人胡蝶蘭所述,被告於前往告訴人處辦理上開提單背書時曾陳稱該背書係必備程序,並同意領得上開貨物後交予告訴人,然此僅足認被告逾越其工作權限,亦難即認被告因此受有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上開貨物報關事務。綜上所述,上開貨物報關提貨事宜之受託者既是銓泰報關行,而非被告個人,則被告自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