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二人婚後逐漸不合,被告甲○○自七十九年間起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嗣由被告甲○○訴請判決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判決離婚確定,兩造並已為離婚之戶籍登記。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因被告甲○○之告知,獲悉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產下一女即被告乙○○,迄今未申辦戶籍登記,至此原告始知被告甲○○產下被告乙○○之事。雖被告乙○○係出生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惟被告甲○○長期離家,被告乙○○顯非原告之女,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女。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自七十八年間就未與原告同住,且一直在北部工作,住在公司宿舍,迄至離婚之時,均未與被告同居,被告乙○○確實並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女,被告乙○○出生後,即一直由被告甲○○照顧,因為報戶口之需要,被告甲○○始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告知原告育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觀之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雖經推定為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惟被告甲○○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均未與原告同住,而被告乙○○受胎於八十二年間,當時被告甲○○並未與原告同居,可見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載有被告 劉淑英 之懷孕週數為四十週,則被告乙○○應係受胎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而被告劉淑英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均未與原告同住乙節,復經被告自陳在卷,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亦陳稱,被告乙○○並非原告之女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八八)高總行字第八八0九七五二號函附之鑑定結果,認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即聚合脢DNA分析結果,原告與被告乙○○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並有該函所附之鑑驗報告在卷可佐。由上開各節觀之,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顯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妻及子女即甲○○、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