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號),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屏東大橋路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止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建國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嗣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八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一)被告被查獲後於八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查獲之翌日即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採之尿液篩檢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所之報告書及尿液檢驗報
告表等附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足證被告於八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所採尿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即八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至八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又被告於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所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即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時間內,再扣除被告於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翌日即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不可能再吸食毒品之時間,被告甲○○於八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所採取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其於八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有相重疊(即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止),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二次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內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堪可認定。另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乙紙附卷足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二)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八號裁定及臺灣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三六九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吸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