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劍英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向台灣銀行三民分行所領取之支票本(共二十五張)之其中一張,而丁○○係將連同上開支票在內之整本支票均交付其友甲○(原名乙○○)使用,詎於上開支票經甲○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付予案外人丙○○,經丙○○於八十五年間向丁○○求償上開票款時,丁○○竟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對甲○提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而向該管務員誣告乙○○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着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申領第二本支票是要自己開店使用,領出支票本時係放在甲○車上,並無交給甲○保管,更無授權甲○簽發使用。嗣後伊自大陸返台後知道 柯某 簽開伊支票,即四處聯絡柯某,但均找不到他,才會告甲○侵占、盜開支票,但伊無誣告犯意等語資為辯解。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無非以:被告前後共交付二本支票予柯某,系爭支票係第二本支票之其中一張;而第二本支票已由甲○簽發其中二十三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初自大陸回台後即知悉甲○使用第二本支票,苟被告並未同意甲○簽票,應係全部(整本)支票均不同意使用,不可能僅其中一張支票拒絕授權使用。但被告對柯某使用其請領二十五張支票之二十三張,竟僅指摘其中一張即系爭支票係未其同意而簽發,實與常情相違,參諸甲○自始堅稱已得被告同意及被告係在丙○○催討要款時始對柯某提出告訴等情,堪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引為論據,固非無見。
四、茲依調查證據所得,論述本院判斷基礎如次:㈠被告丁○○與案外人甲○係在八十一年十月間認識,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
曾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台灣銀行三民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四三八四-九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用第一本支票(計二十五張空白支票),除其中一張係被告自己簽用外,其餘二十四張空白支票連同印章均交由甲○保管,嗣甲○曾經被告同意或承認,而將上述二十四張支票悉數簽發供己使用。而後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被告即再行領用第二本支票(票號:AG0000000號至0000000號,計二十五張),被告並在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赴大陸之前,將該第二本支票(包括系爭支票)連同印章均放在甲○車上,以上事實,已據本院前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案件(即被告控告甲○侵占、偽造支票乙案)向台灣銀行三民分行查明無訛(附該案一審卷第三十九頁),並據被告是認在卷。被告固曾同意甲○使用第一本支票雖可肯認,但被告始終未有承認甲○繼續使用第二本支票,此觀諸被告在前述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案件審理中一致指訴無移。按支票係支付證券等同現金使用,具有強固之流通效力。
故票據行為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內部間之授權方式,應以直接、明示為限,始足釐清授權行為責任,並保護交易安全。準此,被告縱曾同意甲○使用第一本支票,但不能秉此遽行推論被告對第二本支票亦一併授權使用。縱然被告曾將第二本支票連同印章同交付甲○,但此僅止於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已,與被告及甲○內部間是否有真實授權無涉,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一併同意甲○使用第二本支票(包括本件系爭支票),尚嫌率斷。
㈡次查,被告在八十二年以前即從事藝品生意,故有使用支票必要,於八十二年二
月十日被告赴大陸採購藝品,因在大陸地區使用票據不便,遂將前述第二本支票、印章交付甲○,以上有被告提出所經營之鈺軒藝品總滙名片乙紙、合作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各乙份(均係合夥經營藝品生意之立證)在卷足稽,洵見被告所陳:領用第二本支票是供己營業使用,應屬非虛。又查甲○使用第二本支票,計簽發十七張,但其中有十六張支票均遭退票(退票票號:0000000號0至七號、0000000至一0號、0000000號、0000000至一八號、0000000號至二二號),而退票日期集中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致在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已遭拒絕往來,此據本院函調該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八八)銀三營字第四0二五號函檢送退票理由單計十六紙附卷可按,顯然與甲○在獲授權使用第一本支票時,均能謹慎週全維護被告票信之情形大相逕庭,益證被告所稱甲○逾越授權簽支票應非誣攀。何況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自大陸返台後即積極尋訪甲○試圖索回支票及印章,但均無所獲,被告宥在舊情且因無執票人索債,故未積極理楚。迄至丙○○執票前來,並透露甲○現行踪,被告為釐清票據責任,乃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狀告甲○侵占、盜開支票,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丙○○於前開案件陳證綦詳,核諸被告提起訴訟時,亦無違常之態。
㈢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要件,並虛構申告事實始足成立,苟其申告之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既僅在釐清票據行為責任,主觀上當無意圖便甲○受刑事訴追之不法要件,而且其所申告之事實,僅是因缺乏積極證據而已,不能斷論必為虛構不實,當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相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欠缺誣告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要素,亦不能立證盡論被告所述必屬虛偽不實,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罪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