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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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3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陳彥維
被   告  李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其訂定代償卡契約,約定於信用額
度內,代償其他機構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借款利息利率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2.99%計算,第7
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0年3月
27日止,共計積欠162,459元(含本金90,116元、利息72,3
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代償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
、電腦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62,459元,及其中90,1
16元部分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
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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