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陳鳳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1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
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7年5月6日止累計積欠伊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58,927元、利息15,034元未償還
。另被告於92年9月24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
,可動用額度13萬元,而於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授
信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
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
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每動用一筆借
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自96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伊本金77,754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學友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