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98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周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92年8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8,946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於93年6月25日訴
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
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對帳單影本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28,946元,及自92年7月19日起至92年8月22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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