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翁容
劉永雄
被 告 李鎔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伊請請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依約定方式繳款逾期繳款,除按年息18%計付利息外,並
得上開利息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致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單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他應收款172元部分為捨棄
不請求,然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106,191元中已含手
續費172元在內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