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瑞娟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1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向伊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並以放款
帳號00000000號為交易帳戶,約定於104年11月18日到期,
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3%採機
動利率計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月
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帳
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