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許富勝
訴訟代理人 林慧美
被 告 高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前清償,詎屆期未獲償
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借款部分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1張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之確定期限為99年12月31日,此有借據1紙在卷
,是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於100年1月1日始負遲延責任;
且本件債務,依借據內容所載,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如上開之說明,其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本件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
並加計上述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