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劉新政
       劉德其
       劉智光
      王 劉喜性
      蔣 劉冬錫
      陳 劉文美
      劉 茂鉉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被   告  劉逢春   住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3鄰石門7之3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劉重江   住台南縣○○鄉○○路○段○○號
           居台南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四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之『
附表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
此,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法庭法官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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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經抵充後應支付之訴│經抵充後應受返還之│
│││(新臺幣)│訟費用(新臺幣)│訴訟費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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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碧珠│6分之1│20,605元│0元│59,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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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逢春』│6分之2│41,210元│0元│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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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新政』│6分之2│41,210元│41,210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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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德其、劉智光、劉重江、王│6分之1│20,605元│20,605元│0元│
│劉喜性、蔣劉冬錫、陳劉文美、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連帶負擔)││
│茂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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