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 竹北 簡字第42號
原 告 何勝男
被 告 呂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
仟肆佰捌拾元,餘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5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2日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套房(下稱系
爭套房),租期自98年2月15日起至99年2月14日止,每
月租金6,000元,應於1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9年1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應分攤之電費予原告,租期屆滿
亦拒絕搬遷交還房屋,直迄原告起訴後,被告始於100年
3月14日始為搬離。又被告於承租期間屢次將未吃完之廚
餘垃圾倒入馬桶,導致原告於不到一年間,即請人清理化
糞池多達四次,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金、違約金部分)
、不當得利(電費部分)及侵權行為(清理化糞池部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5日起至99年2月
14日止,共計一個月之租金6,000元、及自99年2月15日
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共計十三個月之違約金390,000
、自99年2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計八期之電費28,057
元及化糞池清理費28,000元,合計452,057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尚欠房租及應電費部分並不爭執,至化糞池
清理費用部分,因整棟公寓有7、8戶套房,樓下亦承租
他人經營麵店,原告無法證明化糞池阻塞係伊一人行為所
致。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2日向其承租系爭套房,租期自
98年2月15日起至99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
應於1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9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及應分攤之電費予原告,租期屆滿後亦拒絕搬遷交還
房屋,迄100年3月14日始為搬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9
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竹北博愛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電費通知及收據、電
表抄錄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
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之捐稅由甲方(
即原告)負擔,水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則應由乙方
(即被告)負擔,此亦為兩造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5
條所約明。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尚欠之租金6,00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由原告代為繳納之電費共計28,057元,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觀之,兩造
違約金之約定為租金之五倍,是堪認前開違約金除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外,應尚兼具懲罰之性質。茲審酌兩造間約
定之月租金為6,000元,系爭套房係供被告一般之使用,
此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即原告無法即
時收回系爭套房為出租使用收益之損害)相較,顯然過於
懸殊,故被告請求酌予核減違約金之抗辯,即非無據。參
諸系爭套房係屬公寓式住商用小套房,且坐落於公寓頂樓
,可供使用之用途較為有限,兼衡現時社會經濟與房地景
氣狀況較為清淡、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如能依
約履行時,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認本件違
約金應酌減為按月租金二倍數額計算,始為妥適。從而,
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14日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予原告,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為違約金之請求,於自99年2月1
5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按月租金之二倍計算即156,
000元(計算式:6000×13×2=156000)範圍內,可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
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屢次將未吃完之廚餘垃圾倒入
馬桶,造成原告不到一年間,即請人清理化糞池多達四次
,致受有28,0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雖原告就前揭主張提出化糞池清理費用收據
四紙為憑,然此等資料並無從證明化糞池淤塞係被告行為
所致;且原告稱被告屢次將廚餘垃圾等異物倒入馬桶等節
,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他有利事證與其主張相
佐,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損害發生之事實係被告行為所致,
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90,057元(計算式:28057+6000
+156000=19005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