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新發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吳忠孝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吳好玉
被   告 陳 王學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 陳王學令 設定地上權之臺東縣○○鎮○○○段○
○○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王學令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王學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追加陳王學令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13頁),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王學
令設定地上權坐落台東縣○○鎮○○○段○○○號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
告通行」(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7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
告吳忠孝承租之同段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地號土地)、
被告陳王學令設定地上權之同段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吳忠
孝承租系爭77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05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㈡被告吳忠孝應將上開土地
內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等遷移拆除。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陳王學令設定地上權系爭74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8.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
四、被告吳忠孝則以:原告以經由被告陳王學令設定地上權之系
爭7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之土
地,對外通行至如附圖所示之產業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陳王學令則以:其不願讓原告通行系爭74地號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
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7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見本院
卷第141頁)可稽;系爭7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7頁)可
稽,現由被告吳忠孝承租,租期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有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可稽;系爭74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
留地,現由被告陳王學令設定地上權,有土地謄本(見本院
卷第133頁)可稽。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9地號土地未臨
接公路,有地籍圖(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足見原告所有
之系爭79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又原告所有之
系爭7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稽,土地上有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業經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稽,足見原告所有之系
爭79地號土地,如無法通行至公路,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79地號土地,附近僅有其東北側之產業
道路,及東南側之台11線公路。原告主張其通行寬度需2.5
公尺,衡諸一般建築房屋之基地對外通行所需之必要寬度,
堪認適當。依此計算,系爭79地號土地通行至其東南側之台
11線公路,需經由同段78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77地
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同段73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同段
111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長度合計為103.02公尺,
面積合計為184.64平方公尺。反觀系爭79地號土地通行至其
東北側之產業道路,僅需經由系爭74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長度僅11.476公尺,面積僅28.93平方公尺。上揭事
實,業經勘驗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120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46頁)可稽,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9地號土地,經
由系爭74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其東北側
之產業道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
被告陳王學令設定地上權之系爭7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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