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家琦
被 告 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
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其餘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詎被告自92年5月5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新臺幣(下
同)77,876元,及其中本金29,462元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