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 忠孝礫 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之觀
察窗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2,890元。被告業已
於99年9月28日完工,並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經原告於100年2月18日以台北青田
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向其催討,被告竟未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統
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2,8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