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慈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景庸
被 告 陳志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左右,使用電腦MSN
即時通訊系統要求探視長子 林巧琥 ,遭原告拒絕,被告即口
出惡言,施予言語精神暴力,揚言危害長子安危,誘發原告
之憂鬱症舊疾,終日因恐懼長子安危狀況持續焦慮,復於99
年3月18日赴台北馬偕身心科就診,原告長期遭被告暴力傷
害,致原告四處藏匿,身心狀況倍感痛苦,被告故意以加害
原告之言語及文字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健康,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
。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
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左右,使用電腦MSN即時通訊系
統要求探視長子林巧琥,遭原告拒絕,被告即口出惡言,施
予言語精神暴力,揚言危害長子安危之事實,原告之複代理
人到庭陳稱:原告並未保留99年3月15日MSN之內容等語
,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即有疑義
;又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卷,卷內所附聲
證四即99年11月20日被告與原告之MSN對話譯文,依其內
容,尚無被告確有揚言危害林巧琥安危之對話;即經提示原
告之複代理人,亦未就被告確有危害之情事表示意見,尚難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9年3月
15日左右,使用電腦MSN即時通訊系統要求探視長子林
巧琥,遭原告拒絕,被告即口出惡言,施予言語精神暴力,
揚言危害長子安危,誘發原告之憂鬱症舊疾,而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無依據;而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左右
,使用電腦MSN即時通訊系統要求探視長子林巧琥,而與
原告之對話,亦難認與原告之得憂鬱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如上開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100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