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於苗栗縣○○鄉○○村○○路○號「素手浣花複合式商店」擔任業務員之機會,於民國95年8月16日上午送貨至該商店倉庫後,即以其持有之保全系統晶片及大門搖控器解除倉庫保全系統之設定,再循報紙分類廣告通知設於台中市○○路○○○號之「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店負責人 詹益熹 ,向詹益熹謊稱其公司結束營業欲脫售冰箱,並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詹益熹,詹益熹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派遣人員及車輛至「素手浣花複合式商店」上址倉庫搬運「素手浣花複合式商店」負責人乙○○所有之冰箱3台。嗣於同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始為乙○○循線在台中市○○路○○○號之「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報警查獲,並扣得其失竊之冰箱1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益熹、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店分類廣告及估櫥記錄報告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益熹竊取他人之冰箱,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換取現金、犯罪手段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搬運冰箱以竊取、所竊取財物為冰箱3台(據被害人稱價值約10萬元)、被害人已領回1台所生之危害,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