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C300型怪手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犯行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接續進行至同年7月1日15時許,自應適用現行刑法。
四、關於沒收:扣案PC型怪手機1台,係供本件犯行所用,屬共犯 彭光明 所有,又共犯彭光明已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且認罪,爰予沒收上開怪手機。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第5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