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邱猛詩
被 告 鄭凱丞
謝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5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92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新臺幣6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冠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凱丞於民國107年5月5日凌晨,駕
駛由被告謝冠宇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三芝往臺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3段
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右,欲往淡金路方向行駛,鄭凱
丞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
中山北路方向前行,其所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第三肋骨
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5,022元,並請假25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4
萬7,917元;另B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維修費用為5,400元
,原告之眼鏡亦因本件事故而毀損,重新配設費用為6,000
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除身體受有傷害外,現今仍餘悸猶存
,身心備受煎熬,因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而被告謝
冠宇明知鄭凱丞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卻仍出借A車,應與鄭
凱丞連帶負責;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4,339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凱丞答辯略以: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鄭
凱丞之情事,對於醫療費用之請求也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慰撫金金額過高,薪資損失也沒有公正的證明,且B車及眼
鏡之維修費用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7年度審交簡
字第382號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鄭凱丞對
於本件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鄭凱丞因過失
不法損害原告之權利為真實,而被告謝冠宇為A車之承租人
,明知鄭凱丞未領有駕照,竟疏未妥善保管A車,任令鄭凱
丞無照駕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原告主張謝冠宇應與鄭凱
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醫療費用及在家休養而受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鄭
凱丞所致生之傷害,因而需支付醫療費用1萬5,022元,並請
假在家休養25日受有薪資損失4萬7,917元,經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暨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
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損害,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B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5,400元(均
為零件),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96年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距肇
事日期107年5月5日,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540元。
㈢眼鏡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
所有之眼鏡因遭被告鄭凱丞之過失而損壞,其係於108年7
月7日以6,000元購置該眼鏡,業經原告提出發票為據,原
告自承該眼鏡於本件事發時已使用約2月至3月,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為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須
扣除折舊,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中雖未針對眼鏡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惟關於相似材質物
品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認該眼鏡之使用年限亦以5年計
算為合宜,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均應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
就上開物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5,44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凱丞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身體及心理之痛苦程度,兼衡雙方
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及所得資料)、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費
用,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09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萬8,925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2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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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0×0.369×(3/12)=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554=5,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