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甲○○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別聲請、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5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一子丙○○(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96年11月2日離婚,自103年6月3日協議丙○○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應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扶養費予聲請人,然相對人自該協議訂立日起即未支付,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契約訂立之初103年6月起,至丙○○成年之日112年11月6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565,000元(計算式:5千元×113個月=565,000元)。

 ㈡相對人反聲請部分,當初相對人說未成年子女生完她會自己扶養,於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期間,我家每月至少給相對人5千元,絕對有超過5千元,只是沒證據。若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那我也主張時效抗辯,且相對人請求分擔一半,那我是不是也可以聲請相對人支付一半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略以:

 ㈠丙○○自出生至國小三年級期間,皆由相對人扶養照顧及支出費用,聲請人完全未支出。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藉故對相對人家暴虐打,兩造離婚後,約定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相對人帶丙○○離開聲請人住所,獨自照顧丙○○至其國小三年級,8年間聲請人完全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亦未前來探視,僅前公公疼愛孫子才給每月3,000元至5,000元零用金讓其買喜歡的東西,屬贈與性質,並非聲請人支付之扶養費。後相對人經濟困難,不得已於103年6月3日將丙○○送回聲請人住處,改由聲請人任親權人,相對人亦同意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然聲請人拒絕相對人探視丙○○後,相對人亦拒絕再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且相對人先前單獨扶養丙○○8年期間,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其後交由聲請人扶養,當然應由聲請人單獨扶養,雙方互為抵銷扶養費之概念。相對人曾自行查訪丙○○之學校並前往探視,然丙○○稱因聲請人知道後會對其棍棒責打、牽連辱罵,且聲請人恐嚇若再聯繫將見一次打一次丙○○,致相對人不敢再與丙○○見面及通話,又經由聲請人母親告知,聲請人與丙○○發生爭吵、打架等嫌隙,致丙○○身心受傷無助,聲請人確實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兩造就扶養費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5,000元之定期給付債權無爭執,相對人依民法第126條為時效抗辯,縱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僅能請求5年共60個月(107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5日),即30萬元扶養費,超過部分已時效消滅,相對人得拒絕返還。

 ㈡反聲請部分:兩造離婚後至丙○○國小三年級,相對人單獨扶養丙○○,聲請人完全未付扶養費,兩造雖未約定扶養費金額,但依聲請人本件主張,相對人至少可以請求每月5千元共8年(96個月)之扶養費,況依實務見解,相對人將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相對人單獨扶養丙○○期間,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735,317元(96至103年分別以新北市消費支出每月17,987元、18,358元、17,950元、18,421元、18,722元、18,843元、19,131元、19,512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計算式如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之附件2所示),與聲請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30萬元抵銷後,請求聲請人給付餘額435,317元等語。 

 ㈢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435,317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父母如已有協議,即應依協議履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丙○○(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96年11月2日離婚,約定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後於103年6月3日重新約定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每月須支付子女生活費5千元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單、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函文及所附兩造96年11月2日離婚協議書、聲請人所提之103年6月3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約定書在卷為憑。又兩造到庭對於96年11月2日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丙○○親權人期間,丙○○係由相對人同住照顧,兩造未約定扶養費數額;嗣於103年6月3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丙○○親權人期間,丙○○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兩造有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千元等事實,均無爭執,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之聲請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自103年6月起至112年11月6日丙○○成年為止,共計9年5月(113個月),丙○○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依前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5千元,均由聲請人代墊,共請求相對人給付565,000等語,相對人對於此部分扶養費約定數額、其於該段期間確未依約負擔丙○○扶養費等情,並無爭執,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代墊該部分扶養費,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惟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兩造係依未成年子女親權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於每月初5日給付丙○○之扶養費5千元,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開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規定,故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112年7月17日)前超過5年之請求,即107年7月17日以前(每月5日前給付,含107年7月當期)之各期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僅能向相對人請求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11月6日之代墊扶養費,共63又6/30個月,共計316,000元(計算式:5千元×63又6/30月=316,000元)。

 ㈣相對人之反聲請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墊付一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所受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該項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法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自兩造離婚96年11月2日起至103年6月3日將丙○○交付聲請人並重新協議親權為止,丙○○由其單獨扶養照顧,其為聲請人代墊丙○○扶養費共計735,317元,與聲請人本件請求數額抵銷後,就餘額435,317元請求給付等情,聲請人對於96年11月2日起至103年6月3日期間丙○○由相對人同住照顧、兩造未約定該期間之扶養費分擔方式及數額等事實並未爭執,自應由兩造依資力分擔丙○○之扶養費,如有由相對人實際負擔超逾應分擔數額者,得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惟聲請人亦為時效抗辯,而相對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代墊扶養費請求,兩造間未有1年以下定期給付之協議,揆諸前開見解,消滅時效應為15年,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3月11日訊問時當庭表示並提出自述書狀主張聲請人應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復於6個月內之113年3月27日具狀提出反聲請,故於相對人113年3月11日請求聲請人給付前超過15年之請求,即98年3月11日以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僅能向聲請人請求自98年3月12日起至103年6月3日之代墊扶養費。

⒊相對人雖未提出98年3月12日至103年6月3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惟丙○○於該期間年齡為3至8歲之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扶養,生活上自需仰賴相對人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則相對人確實有支出丙○○扶養費用當屬無疑,然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相對人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⒋相對人主張前開期間聲請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僅聲請人父親疼愛孫子才有每月3千至5千元贈與,剛開始是每月3千元,國小以後是每月5千元,此非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等語,聲請人則主張其父母每月均有拿扶養費給相對人,5千元是基本,有時會超過等語。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父母所給款項係贈與、不能認為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等節,然相對人收受該等款項供丙○○所需費用之一部,亦即相對人實際上未為聲請人代墊該部分的扶養費,自應扣除。兩造對聲請人父母給付金額雖各有上開陳述,然尚無證據可認聲請人父母每月給付數額均有5千元以上,故以相對人不爭執之數額,即丙○○國小以前每月3千、國小以後每月5千元為認定,而丙○○為00年00月0日生,依一般就學年齡應係101年9月入學,故認聲請人父母於101年8月前每月給付3千元,自101年9月起每月給付5千元,自98年3月12日至103年6月3日期間由聲請人父母提供之數額共計230,435元(計算式如附表)。

⒌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就尚未罹於時效之98年3月12日起至103年6月3日期間,應斟酌兩造資力定分擔之數額。參酌聲請人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業,月收入15萬元,無不動產及負債等語,相對人陳稱其國小未畢業,離婚後均從事餐飲業,現每週幫忙洗碗工作2、3天,日薪800至1千元等語,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清單,聲請人自100年起財產、所得均顯示為0元,相對人100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10,070元、43,793元、42,690元、4,140元,名下無財產,99年以前所得資料已於保存年限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2日函文及所附資料為憑。據相對人陳稱於請求期間丙○○均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98至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950元、18,421元、18,722元、18,843元、19,131元、19,512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2、103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32元、12,439元,考量丙○○當時年齡、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及兩造顯示於稅務清單資料雖甚少,然依兩造陳述均有工作,聲請人收入較佳,認丙○○於98年3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3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而相對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期間扶養費,並無對聲請人不公平之情事,堪屬可採。是以,自98年3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止應由聲請人負擔丙○○每月扶養費8,5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3日止應由聲請人負擔每月扶養費9千元。

 ⒍依上開計算,聲請人於98年3月12日起至103年6月3日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541,884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該期間聲請人父母提供予丙○○生活費數額共計230,435元(如附表),無論聲請人父母有無代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意思,此部分既非相對人代聲請人墊付,相對人即無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之理由,故應予扣除,扣除後餘額311,449元(計算式:541,884-230,435=311,449元),即係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丙○○扶養費,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說明,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11月6日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16,000元,反聲請部分,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自98年3月12日起至103年6月3日之代墊扶養費311,449元,相對人以前開金額與聲請人請求金額抵銷後,聲請人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4,551元(計算式:316,000-311,449=4,551元),而相對人已無餘額可向聲請人請求。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55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相對人雖聲請傳喚丙○○到庭,然兩造對各自扶養丙○○之期間並無爭執,本院認無傳喚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

期間

聲請人應負擔之丙○○扶養費數額

聲請人父母提供予丙○○之款項

98年3月12日至98年12月31日(共9又20/31個月)

每月8,500元,共計81,984元(計算式:8,500元x9又20/31月=81,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自98年3月12日起至101年8月止:以每月3千元計算,共計124,935元(計算式:3千元×41又20/31個月=124,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6月3日止:以每月5千元計算,共計105,500元(計算式:5千元×21又3/30個月=105,500元)。

99年1至12月

每月8,500元,共計102,000元(計算式:8,500元x12月=102,000元)

100年1至12月

每月8,500元,共計102,000元

101年1至12月

每月8,500元,共計102,000元

102年1至12月

每月9千元,共計108,000元(計算式:9千元x12月=108,000元)

103年1月至103年6月3日(共5又3/30個月)

每月9千元,共計45,900元(計算式:9千元x5又3/30月=45,900元)

合計

541,884元

230,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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