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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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黃維貞
被   告  楊鍾文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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