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桃園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被上訴人之傷勢為牙冠牙橋脫落,作為支
台齒用之左下第一小臼齒斷折,而北安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中則載明為一支台齒脫出,另一支台齒(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兩者就斷折之支台齒部分認定有所不同,顯見其登載不實。況如被上訴人所稱已就醫拔除斷折及脫落之支台齒,則其左下顎牙槽應會遺留拔除後之凹洞齒痕,但依其所提之受傷部分照片,並無上開拔牙痕跡,且左側臉頰並無腫大及瘀血之現象;另證人 王懋 賞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並未見兩造打架,只有在爭吵時將兩造分開,且未見被上訴人有血流滿面、牙齒斷裂及牙冠橋脫落之情形等語;嗣兩造於鶯歌派出所調解時,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斷落之牙齒及牙冠牙橋作為賠償之依據,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其並無受有支台齒斷折及牙冠牙橋脫落之傷害甚明。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受有損害,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同一傷勢,先後提出威登牙醫診所及北安牙醫診所之收費證明,而
其治療之內容均相同,顯不合情理。且北安牙醫診所 邱正傑 醫師稱,被上訴人右下大、小臼齒因牙周狀態不佳故拔除,已明白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本身年紀大退化所引起,與本件受傷之左下顎並非同一部位,應不得請求。另損害賠償應以合理之價格為據,被上訴人應不得以高價之假牙價格請求。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請求之利息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算,而原審竟判決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顯有違誤。
㈣上訴人亦曾因同一事故而為上訴人毆傷,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膜炎及肋間
神經痛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元及精神上損失五萬元,總計為九萬七千五百元,依法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戶口名簿、北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乙份及照片影本二幀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醫療傷勢情形及所需費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提威登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證明係估價單,尚未付費,其後確係由北安牙醫診所治療並付費而取得該診所之收費單據。
㈡依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受有左側上下唇瘀血,支台齒
斷折(左下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橋脫落等傷害,足見被上訴人受傷部位波及上下唇內牙齒,否則不會上下唇瘀血。北安牙醫診所考量植牙三顆牙齒之價格比裝設整排假牙昂貴,且效果不易確保之情形下,為恢復下顎牙齒正常使用而將旁邊及上顎部分已動搖之牙齒拔除,重新施作整排假牙應屬醫療上之必要措施。
㈢上訴人所主張抵銷部分,原起訴書係認定上訴人受有「胸部肋門神經痛」之傷
害,俟被上訴人主張神經痛係屬慢性病後,該院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方補稱上訴人胸部係遭人以拳頭毆打胸痛,顯與醫師開具診斷書應按當場所見照實填載之規範不合。蓋德芳醫院之醫師既非當場目睹上訴人遭人以拳頭毆打胸部,又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胸痛係因遭人以拳頭毆打所導致,其診斷書所載顯有重大瑕疵,從而其出具之費用收據亦難以憑信。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乏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刑事答辯狀、上訴理由狀及起訴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巷○號一至三樓之房屋賣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認其房屋龜裂係因被上訴人在頂樓加蓋所造成,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嗣上訴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擊被上訴人之臉頰、嘴唇,致其受有左側上、下唇淤血、支台齒斷折(左下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橋脫落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十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共計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當日兩造雖確有互毆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所提之二紙診斷證明書前後記載不同,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而依其所提之照片二幀,亦未見有牙齒拔除後之凹洞痕跡,嗣兩造於鶯歌派出所調解時,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牙齒或牙冠牙橋脫落之證明,足見其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治療費用應以一般之合理價格定之,不得依高價之假牙價格請求。又上訴人於兩造互毆時亦為上訴人所毆傷,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膜炎及肋間神經痛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七千五百元及精神上損失五萬元,總計為九萬七千五百元,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曾因上訴人房屋龜裂問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德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和解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左側上、下唇淤血、支台齒斷折(左下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橋脫落之傷害,業據其提出上開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語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傷勢經桃園榮民醫院診斷結果,認係左下第一小臼齒斷折,而北安牙
醫診所診斷結果,則認係左下第一大臼齒斷折、第一小臼齒脫出,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兩者雖略有出入,惟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疑為左下第一大臼齒早已齲蝕剩殘餘齒根,而第一小臼齒支撐牙橋,受力過重,故撞擊後脫落」,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總牙字第九一二○四六四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無論被上訴人左下第一大臼齒是否於事發當時之情形如何,其左下第一小臼齒既係因撞擊而脫落,參以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互毆,兩造於當日晚上六時許所簽立之和解書亦載明被上訴人受有臉頰及嘴唇淤青之傷害,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即因左側上、下唇淤血、支台齒斷折(左下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橋脫落之傷害而至桃園榮民醫院急診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左下第一小臼齒斷折係因上訴人毆打所致,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另被上訴人所提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傷
害卷內之照片二幀,並未特別針對被上訴人之左下顎攝影,無法清楚得知有無拔牙後之凹洞痕跡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桃園榮民醫院就診時,僅作局部表面之清潔、消毒、敷藥,並未拔除牙齒等情,亦有桃園榮民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桃醫醫字第○九一○○一三一四號函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㈢另證人 王懋賞 係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在屋子裡,並沒有看到他們打
架,我就把他們兩個拉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打架」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傷害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未針對當時被上訴人之傷勢情形陳述;而被上訴人是否確受有傷害,亦不因其是否於和解當天提出斷裂牙齒等證據而受影響,仍應以具專業知識之醫生診斷結果為據,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左側上、下唇淤血、支台齒斷折(左下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橋脫落之傷害,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僅係因相鄰關係之糾紛而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及被上訴人未就學、目前退休、名下有房屋六、七幢、向銀行貸款二、三千萬元、每月收入十萬元,及上訴人國小肄業、目前退休、名下有建物(不含土地)一棟、存款一、二百萬元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一萬元為適當。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事發當天曾至鶯歌派出所和解,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兩造既已就醫療部分達成和解,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消滅,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其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僅屬兩造間履行和解契約內容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因毆打被上訴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從而上訴人主張就其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四萬七千五百元及精神上損失五萬元,總計為九萬七千五百元為抵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不應准許。
七、另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已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算,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之準備書狀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判命利息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尚有未恰。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黃信滿~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