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瓶柒罐、鋼珠柒佰捌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空氣槍,竟於94年3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鄉○○路○○○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 烏茲 衝鋒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瓦斯槍),及供射擊所用之鋼瓶7罐、鋼珠1罐及1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置於上址處,其間復持該空氣槍及鋼珠射擊林中鳥禽1次。嗣於94年5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甲○○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辦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上址門外查獲,並扣得前揭空氣槍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鋼瓶7罐、鋼珠各1罐及1袋(共計784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所製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空氣槍係採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上開空氣槍、鋼瓶、鋼珠既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空氣槍之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扣案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烏茲衝鋒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8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17、122、11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6.02、6.55、6.1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1.30、23.16、21.67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4年7月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依該局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依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結果均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堪認有殺傷力。扣案之鋼珠各1罐及1袋,經本院計算結果共計784顆,製有94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可考,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空氣槍及供射擊所用之鋼瓶為證。被告前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足以作為不利其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持有槍彈期間僅用以射擊鳥禽,並未用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查扣之鋼瓶7瓶、鋼珠784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