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林志忠 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乙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乃肇事主因,並斟酌被告造成告訴人 林沂鴻 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受傷之程度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調)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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