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甲○○原住高雄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5年9月19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利息分按年息9.25%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97%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一宗債務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給付至92年10月18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攤還,全部未償債務已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以:不爭執有擔任系爭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但是已經很久沒有與甲○○聯絡,希望原告是否可以先向借款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貸餘額連線查詢報表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甲○○、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丙○○雖以:已經很久沒有與甲○○聯絡,希望原告是否可以先向借款人為請求等語置辯。惟按,所謂連帶保證,乃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丙○○既不爭執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同時向其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核屬有據,故其所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301元,及自9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4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