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如附表所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即予以侵占入己。甲○○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所拾獲之 施建名 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換貼自己之相片加以變造後,再接續將之影印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足以生損害於 施建民 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證件影本、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持偽造之施建民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臺南市○○路○段○○○號「致佳通訊行」,以施建名名義,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國際牌手機,以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售予「致佳通訊行」負責人 陳俊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證人陳俊傑於本院證稱:被告第一次來賣手機時,我有要求出示證件,被告說沒帶,所以我只讓被告填寫年籍資料及手機序號,後來被告再來賣手機時,我有要求他提出身分證,但他都沒有提出來等語。由證人陳俊傑所述可知,被告未曾向證人陳俊傑提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或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核對,故聲請人認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加以行使,尚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先後三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以示懲儆。又施建民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物品│├──┼──────┼─────┼───────────────┤│一│94年5月底、│臺南市四草│ 蘇千惠 遭竊而脫離持有之履歷表│││6月初│大橋附近││├──┼──────┼─────┼───────────────┤│二│94年6月某日│同上│ 葉伊真 遭搶而脫離持有之國際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三│94年7月某日│同上│ 鄭富順 及母親 廖意玲 遭竊而脫離持│││││有之健保卡及機車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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