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楊丕銘 律師被告丙○○
戊○○甲○○○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36、36-2、36-12、36-19、36-27、80-11、80-12、80-13、80-14、80-50、80-55、80-61、80-101、80-102、80-1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860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戊○○應就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前揭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72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甲○○○應就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前揭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1032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丁○○應就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間就前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分別將該等部分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既係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