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無罪。
事實
一、戊○○得知甲○○係軍人退休,在郵局存有退休俸,認其年邁可欺,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農曆一月初七)上午約十一時許,先以自己另有他事、且過年期間領款人數眾多為由,打電話委託不知情之乙○○(另為無罪之諭知)前來臺南縣六甲鄉代為領款,再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三十九分許)許,駕車前往臺南縣六甲鄉王爺村甲○○住處,自稱係新營分局員警,為辦理領取補助金,而要求甲○○交付榮民證、郵局存款簿、印章等,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六甲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戊○○即駕駛上開汽車搭載甲○○在臺南縣新營市、六甲鄉間巡迴往返,並伺機行經臺南縣六甲鄉六甲郵局附近,將甲○○之存摺、印章交予乙○○,由不知情之乙○○填寫提款單並蓋用甲○○印章,偽造成提款單私文書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向郵局職員行使以提領二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惟因六甲郵局職員要求應由本人提領,經乙○○與戊○○聯繫告知上情,戊○○再前往六甲郵局交付甲○○榮民證予乙○○,並告以提領六萬元即可,嗣乙○○於下午三時十六分許,再次填載提款單以蓋用印章,偽造成提款單私文書並向郵局職員行使時,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而領款未遂,嗣再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部份:
一、訊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向甲○○訛稱係警員,取得其郵局存摺、印章、榮民證後,交予不知情之被告乙○○,由渠填載提款單先後提領二十八萬元、六萬元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乙○○所為供述,證人甲○○及其妻 湯秀雲 於警詢、偵訊中所陳被害情節,以及證人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乙○○領款情節相符;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告乙○○所填載預備提領六萬元之提款單一紙存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存摺、印章乃存戶臨櫃領款時所必須出示者,其本身經濟價值雖不高,卻為表彰領款人是否有權之重要依據。本件被告戊○○向證人甲○○取得存摺、印章後,即交付被告乙○○領款,足見被告戊○○所欲取得之物,乃證人甲○○之存款,而非該存摺、印章本身,而被告乙○○實際上既未領得任何款項,核被告戊○○所為,應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犯係詐欺既遂罪嫌,允有誤會。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填載偽造提款單向六甲郵局職員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命不知情之被告乙○○先後二次填載偽造提款單之行為,係於密切相連之時間,且在同一地點施行,所侵犯者復同為證人甲○○之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戊○○利用證人甲○○年邁,意圖詐取其賴以享度晚年之退休俸,並委託不知情之被告乙○○出面向郵局領款之犯罪手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致生損害於甲○○,然因未領得款項,尚未發生實際損害;以及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詐取甲○○退休俸,將甲○○所有六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乙○○後,由乙○○持往六甲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甲○○署押,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經查,審諸出面領款之被告乙○○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未提及有偽造「甲○○」署押之事實,卷附被告乙○○第二次提領六萬元之提款單,亦僅蓋用「甲○○」印文而無署押,而被告乙○○第一次提領二十八萬元之提款單,則因未扣案而無從認定有無偽造「甲○○」署押,是就卷內事證以觀,尚難認有「甲○○」署押之偽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此部份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偽造署押行為,應係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一部行為與全部行為之吸收關係,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向甲○○詐得帳戶存摺、印章後,被告乙○○即持往「六甲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甲○○「六甲郵局」存簿帳號,並蓋用甲○○之印章,偽造成提款單私文書後,連同甲○○之存簿,持以行使,先後欲向「六甲郵局」提領二十八萬元、六萬元,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與被告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係以證人甲○○、湯秀雲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以及被告乙○○與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證人丙○○所述被告乙○○領款情節等作為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受被告戊○○之託,前往臺南縣六甲鄉六甲郵局,並持證人甲○○存摺、印章,填載提款單行使欲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辯稱僅受託代為領款,對被告戊○○意圖詐騙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因遭被告戊○○詐騙,而交付郵局存摺、印章、
榮民證與戊○○,嗣被告戊○○再轉交被告乙○○填載提款單向六甲郵局職員行使等情,均業如前述,被告乙○○此部份供詞要屬事實。
㈡被告乙○○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起,至
三時十六分止,固曾多次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絡,依檢察官所調閱通聯記錄,除下午一時三十九分電話在臺南縣柳營鄉士林村發話外,其餘電話之發話地點均在臺南縣○○鄉○○街○○號頂樓,而臺南縣六甲鄉六甲郵局為在臺南縣○○鄉○○街○號,已經證人即郵局職員丙○○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十九頁),兩處位置接近,被告 郭月玟 當時均在六甲郵局,已據其供述在卷,可知被告乙○○當時位置均係在臺南縣六甲鄉六甲郵局,然據被告乙○○所述,當日伊係於上午約十一時受戊○○之託代為領款,始自行搭車前來臺南縣六甲鄉六甲郵局,被告戊○○就此復為相同之供述,則被告乙○○受人之託,卻於領款遭郵局職員即證人丙○○拒絕,並被要求由證人甲○○自行提領時,乃在臺南縣六甲鄉六甲郵局以行動電話與委託人即被告戊○○多次聯繫,應認尚在情理之內,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乙○○與戊○○有共同詐欺之謀議。
㈢再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乙○○領款時係
稱領款是為了出國旅行之用,並未自稱係新光人壽職員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述「她(指證人丙○○)有問我為何要領那麼多前,我說他(指證人甲○○)要出國旅行」等語尚屬相符,被告戊○○且供稱係伊向乙○○告稱領款係為出國使用等語,自難認被告乙○○特意虛構事實;至被告乙○○向證人丙○○提領二十八萬元遭拒後,前往另一窗口提領六萬元乙節,被告乙○○乃解釋稱係因抽號碼牌後被指定之服務櫃台不同所致,證人丙○○亦證實六甲郵局確實以號碼牌決定提供服務之櫃台,且被告乙○○第二次前來領六萬元時,渠當時不在櫃台等情,則被告乙○○前往其他窗口辦理領款,亦不能認係刻意避開證人丙○○之行為;再參酌被告乙○○提領二十八萬元時,曾提出自己之身分證供影印留存,此為證人丙○○證述甚明,則若被告乙○○確有詐欺之犯罪意思,乃為此暴露身分之舉,亦不合情理。
四、綜上諸點,被告乙○○替被告戊○○領他人存入之款項,金額又高達二十八萬元,領不到錢時,又多方電話聯絡被告戊○○,並請被告戊○○再到六甲郵局交付他人之榮民證時,仍替戊○○領款,事情非常可疑,但是被告乙○○可能不知情而領不到錢,始與被告戊○○通電話,尚不能認為即有詐欺之謀議;且伊向證人丙○○稱領款係為出國旅行之用亦有可能,第二次領款時前往其他窗口,復不能認有虛構事實或刻意迴避;此外被告乙○○更提出自己身分證以供影印留存,將留下身分資料供人追查,雖然被告乙○○可能不怕追究,一味否認即可,但也有合理可能係其真不知情,才放心留下證件資料,自不能確信伊有從事犯罪行為之認識。是被告乙○○因受託而於過年期間長途跋涉自高雄市前來臺南縣六甲鄉,代素不相識之證人甲○○領取高額款項,且特意要求委託人戊○○應交付身分證以示負責等情,雖均殊值懷疑,然依公訴意旨所為指訴,既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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