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固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借與年籍不詳自稱「 楊其峰 」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已供承自稱「楊其峰」之男子乃從事「跑大陸,辦理假結婚,引渡大陸的女人來台灣,真賣淫的工作」,且曾向被告借用人頭欲申報薪資所得,以逃漏稅等情,顯見該人素行不良,其借用帳戶必有不法使用目的。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且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時,須留存印鑑或設定密碼,其目的即在使該帳戶只供申請人個人使用,同時防止他人盜用。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始有支付對價(或借用),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要。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又非毫無智識之人,且明知該男子素行不佳,對於該年籍來歷不詳之人使用其台新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之動機,當可推知係欲從事不法勾當,而被告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其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該名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借帳戶,核其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尚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台新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楊其峰」之人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