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騎機車自騎樓進入道路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先行轉彎進入車道,欲俟機穿越馬路,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並斟酌其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受傷之程度,且迄未能與本件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