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於民國94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昆陽捷運站附近,循跳蚤雜誌刊登之廣告,以新台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仿FN廠1910刑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彈頭之直徑8MM土造子彈2顆(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置於臺北市○○區○○○路6段277號4樓住處臥室背包內。嗣於同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由不知情友人 張圓耀 騎乘GFS-897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攜帶上開背包,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時,因二人均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徵得甲○○同意搜索後,在該機車置物箱背包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二、證人張圓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所製作之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互核相符,另上開扣案槍彈係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改造之手槍既係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扣,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圓耀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7日刑鑑字第094009992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年輕視淺、思慮不週,行為時甫滿18歲,純因好奇、防身動機而循刊登之廣告購槍,致罹刑責,而其持有改造手槍期間甚短,且未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情輕法重,衡情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仍在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就讀,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學生證影本在卷可考,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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