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止,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二八號之住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查獲其另涉犯他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編號:九四一五三號),經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斯旨綦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由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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