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 林戰勝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視同抗告人 莊振坪 相對人新加坡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CROCODIL.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林戰勝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係以相對人未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為由,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詳後述),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債務人莊振坪,是莊振坪雖未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爰併列其為本件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對抗告人林戰勝聲請執行,抗告人林戰勝經送達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抗告程序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院雖未通知視同抗告人莊振坪陳述意見,惟抗告人林戰勝所為有利於視同抗告人莊振坪之陳述,效力及於視同抗告人莊振坪,且本院係將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並未損及視同抗告人莊振坪之權益,從而,未通知視同抗告人莊振坪陳述意見,與前開規定意旨並不相違,亦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故意不法侵害相對人公司之商標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63號起訴書,依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後,現正由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審理中。相對人因抗告人2人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新台幣(下同)2,335,000元之損害,已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抗告人2人連帶給付。本件所扣案之仿冒品數量甚大,且所需賠償之數額甚高,惟抗告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仿冒犯行,遑論有清償之意思或可能,可認抗告人有逃逸及隱匿財產之合理懷疑,如不及時抗告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等之財產在2,33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尚無不符,因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相對人以77萬9,000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33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暨抗告人如以233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非釋明不足,原法院准予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審判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主張:抗告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仿冒犯行,遑論有清償之意思或可能,可認抗告人有逃逸及隱匿財產之合理懷疑,如不及時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關於本案請求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等判決相對人敗訴後,未據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自不能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已有未合;再者,關於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有仿冒犯行,遑論有清償之意思或可能,顯有逃逸及隱匿財產之合理懷疑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為,乃係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而於刑事程序中所為否認或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等行使防禦權之行為,且抗告人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亦始終到場,並經刑事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有彰化地方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書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自不能以抗告人於刑事程序中行使防禦權之行為,遽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或抗告人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與假扣押之要件亦有未合,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無理由。原法院未予詳究,逕以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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