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53、981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再入所執行,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2年度桃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2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以95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後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
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6鄰河底26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
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查獲時地扣案之吸食器3組,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該查獲地係一處廢棄住宅而非被告住處,是否為被告所有洵屬有疑,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3組與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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