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9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
7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1月20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㈠再於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以9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5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㈠㈡之3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經減刑之㈢有期徒刑2月及㈣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0日,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4日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與菓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447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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