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6號裁定准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42之1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又為掩飾上揭竊取犯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車輛,嗣於99年2月20日凌晨1時30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被告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照片4張。
(四)扣案鑰匙1支。
四、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固曾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
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揭94年、95年間所犯數罪合於併合處罰規定,亦與上開97年間所犯數罪合於併合處罰規定,日後僅可擇一聲請定刑,不影響本件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戮力工作,反圖不勞而獲,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件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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