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誌隆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2、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出「上訴人即被告王誌隆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見尚有悔意。」顯見被告於犯案後具有悔意。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普通搶奪罪所量處之刑卻太重,令其難以甘服。且如上述所陳及被告在犯案後將於被害之物品歸還,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降到最低,即希望法官能給以從輕量刑。但原判決未臻完善,並未給予最低適當刑度。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以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王誌隆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王誌隆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王誌隆有竊盜、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其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多次行竊、行搶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而每次均由共犯 吳芳慶 下手行竊、行搶所犯情節較重,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原判決犯│刑法第325條第1│王誌隆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項之普通搶奪罪│徒刑壹年。│││一之㈡所│。││││示│││├──┼────┼───────┼────────────────┤│二│原判決犯│刑法第320條第1│王誌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項之普通竊盜罪│徒刑肆月。│││一之㈢所│。││││示│││├──┼────┼───────┼────────────────┤│三│原判決犯│刑法第320條第1│王誌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項之普通竊盜罪│徒刑伍月。│││一之㈣所│。││││示│││├──┼────┼───────┼────────────────┤│四│原判決犯│刑法第320條第1│王誌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項之普通竊盜罪│徒刑肆月。│││一之㈤所│。││││示│││├──┼────┼───────┼────────────────┤│五│原判決犯│刑法第325條第1│王誌隆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項之普通搶奪罪│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壹頂,│││一之㈥所│。│沒收。│││示│││├──┼────┼───────┼────────────────┤│六│原判決犯│刑法第320條第1│王誌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項之普通竊盜罪│徒刑肆月。│││一之㈦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