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煥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煥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煥榮行為後,刑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林煥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雖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976號(見本院卷第31頁)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依首揭說明意旨,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犯罪日期│94年10月底某日~94.11.10晚上某│94年2、3月間某日起~94.11.09晚上│││時許│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51號│苗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5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81號│95年度訴字第81號││實├──────┼───────────────┼────────────────┤│審│判決日期│95.03.31│95.03.31│├─┼──────┼───────────────┼────────────────┤│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81號│95年度訴字第8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4.14│95.04.14│├─┴──────┼───────────────┼────────────────┤│備註│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74號│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74號││├───────────────┴────────────────┤││編號1、2之罪經苗栗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已易科執畢)│└────────┴────────────────────────────────┘附表:
┌────────┬───────────────┬────────────────┐│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2月│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94.09.21~94.11.09│94.09.21~94.11.09│├────────┼───────────────┼────────────────┤│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4年度偵字第4406號、95│苗栗地檢94年度偵字第4406號、95年││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87號│度偵字第168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實├──────┼───────────────┼────────────────┤│審│判決日期│99.08.17│99.08.17│├─┼──────┼───────────────┼────────────────┤│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2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12.16│99.12.16│├─┴──────┼───────────────┼────────────────┤││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21號│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21號││備註├───────────────┴────────────────┤││編號3、4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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